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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
黃韋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韋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信成、陳依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捨棄傳喚陳信成、陳依萍,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對其詰問權亦不生影響。上訴人確實有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其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成並收受對價,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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