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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李英勇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上訴人
鐵振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鐵振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一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推論方式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網路聊天室刊登即時訊息,與鍾予軒、陳星安、梁書豪等人聯繫邀約,並在住處交付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自白,證人鍾予軒、陳星安、梁書豪之證述,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予軒)、第三級毒品(予鍾予軒、陳星安、梁書豪)之犯行,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雖無從查得上訴人販賣獲利之具體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之轉讓他人而甘冒再次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上訴人顯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毒品來源之上游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然僅係網路之對話,並非提供上游販毒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審無從就此為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