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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何菁莪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
潘榮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六四、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榮鍊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就附表編號1②、3②、③、4④、⑤、⑥、5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②、3②、③、4④、⑤、⑥、5⑤所示七罪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②、3②、③、4④、⑤、⑥、5⑤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扣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下同),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合併執行之。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警詢及同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海產」之黃永銘等情,依據該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始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黃永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電話監聽,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復據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楊俊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進行監聽,從監聽內容獲悉黃永銘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七日販賣海洛因各五千元(新台幣)予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黃永銘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兩者之間具有先後順序及相當因果關係,乃將黃永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有南投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憑。上訴人上開兩次向黃永銘販入海洛因後,持供販賣予附表編號1 ②潘秋蕙、3 ②、③黃秋豪、4④、⑤、⑥吳惠美、5⑤曾裕靖等四人共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上手黃永銘,均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 ①、③至⑦、2①、②、3

①、④、4①至③、⑦至⑪、5①至④、⑥、6①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四罪部分,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既無可認係來自黃永銘,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均係向黃永銘購得,其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原判決僅就其中部分之罪減刑,其餘各罪均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予認罪自白不諱,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施用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上訴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免費提供潘秋惠、李俊德、黃秋豪、張世昌等四人施用,因為他們剛(關)出來很想吃,渠等供稱向伊購買海洛因乙節,懷疑係出於陷害所致云云。顯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明,核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綜前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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