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解.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時,均遵期到庭配合司法審查,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於先前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中,亦曾先委任陳錦煌至斯里蘭卡辦理認證,惟因斯里蘭卡需本人親自辦理而未果,故於該相類似之他案中,為使抗告人取得與案情有關之有利證據,法院曾短期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得以至斯里蘭卡取得相關案件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之清白。且抗告人於前案亦確實備妥相關事證資料並依時到庭,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共同被告胡文華即抗告人之妻子仍留在國內,亦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倘認解除出境乙事尚有疑慮,抗告人願供相當保證金額為擔保,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讓抗告人得至斯里蘭卡、新德里辦理認證,及蒐集事證,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相關證人尚未至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惟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在偵查中業經羈押禁見,即令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已無以羈押禁見防止勾串之必要,而指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且抗告人不得繼續從事銷售股票、認股憑證或其他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證人接觸討論案情等應遵守事項,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稿)等在卷可稽。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足認抗告人所涉常業詐欺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非無畏懼罪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誘因。
況衡諸案內卷證,本案抗告人涉以空殼公司(安磊公司),透過不實文件資料,佯稱取得高價值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採勘權,詐騙民眾以每張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抗告人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其被害人數逾二千人,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四億餘元等犯罪情節,以及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抗告人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抗告人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抗告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於歷次程序均準時應訊,然亦難藉此擔保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較為輕微之人身自由限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意旨所稱,先前所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案件,係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事,因有需要抗告人親自出國取得相關案件有利之證據,故法院曾短期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各該案件所涉情節輕重不同,是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當個別斟酌,自無以多年前他案曾短期解除限制出境為由,據以主張本案亦應一體適用。況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視訊通話等均足以作為即時聯繫之工具,對於認證或相關事證之蒐集,亦可透過授權或委由相關人等進行。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原裁定所載本件被害人逾二千人,及抗告人所獲利益達四億餘元等情,檢察官並未就之提出明確證據;又安磊公司非空殼公司,安磊公司相關業務雖進度落後,但仍有持續營運;且抗告人曾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陳擬送請認證、驗證、翻譯之文件,以說明其相關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經核係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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