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黃春棋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春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原審法院事後對共同被告徐自強所為之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及監察院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開原判決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乃抗告人竟對並非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不察,未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竟誤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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