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 抗告人
-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寸光輝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8罪,除編號7 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18、26部分,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8 至38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下,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另附表編號7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部分,與附表編號3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部分,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裁定載為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見原審卷第73、84頁背面)。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下稱原審上訴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 1至7 、10、11、13至17、19至25、27至35等部分撤銷,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部分改判論抗告人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月(即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⑶,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原審上訴審判決關於附表22編號 2、3、4、6、25 之⑴、⑵部分),並說明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40、48頁背面)。該案經發回更審後,抗告人於原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99年7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部分上訴,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2至4、6 )數罪併罰部分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因附表編號7 (即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部分,及附表編號35(即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部分,第一審判決依實質上一罪,論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既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回復第二審程序,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已無從單獨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撤回即不生效力。檢察官就尚繫屬於第二審之附表7 部分聲請併予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7月12日已具狀撤回附表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迄今已逾2 年餘,未見原審法院開庭審理,顯然已生撤回之效力。且原審上訴審判決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10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10年4 月(已加計附表編號7部分),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反增加3月,有違恤刑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惟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已說明附表7 部分,如何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尚未確定,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不容抗告人以附表7 部分遲未經原審續行審判而逕認該部分已告確定。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再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經核原裁定未逾附表編號1 至6、8至38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背恤刑之立法目的,要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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