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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蔡國在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苑汝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抗告,本.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十年),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抗告人自受羈押以來,不但所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亦未能盡人父之責,復與妻離婚,抗告人前半生之心血毀於一旦,懊悔萬分,抗告人因一時失慮,除失去自由外,已付出慘痛代價,必痛改前非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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