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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王聰明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抗告人
鄭銘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經查:再抗告人鄭銘元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十六號裁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第二、三案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上開第四、五案,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再抗告人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期滿,又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年九月十九日,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再抗告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其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有法務部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以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岩技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案指揮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因法務部上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其於假釋中更犯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由,依法撤銷假釋,並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再抗告人應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報到,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傳票命令、台中地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簡易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除記載不服法務部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固同時提出所接獲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執更字第二五七號詐欺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然細繹其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均係指摘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書違法不當,足徵其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無訛。則抗告人既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決議意旨,已有未合。

台中地院因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又縱認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再聲請再審,縱使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再抗告人雖以台中地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相關案情,因發現確實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其業已具狀聲請再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其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為爭執而提起再審、抗告或告發,與刑之執行無涉,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台中地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聲簡再字第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則該刑事判決確定部分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因認台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憑持己見漫事爭執,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理由已說明縱認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庭之命令,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因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之撤銷,屬法定應撤銷,法院無裁量之權,且聲請再審即便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況台中地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違法、不當可言,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則原裁定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實已將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庭之命令,從寬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為指駁論斷,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是再抗告意旨執以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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