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 抗告人
-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
八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執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少洋犯如附表編號1、4、5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少洋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本件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中說明㈠記載「受刑人蔡少洋因觸犯刑法強盜、槍砲、脫逃等案件,遭彰化地方法院判完,上訴至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決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執行中),執行指揮書案號如下:①98年度執字第2576號。②99年執(辛)字第3102號。③99年執(戊)字第455 號。」等語,因其中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576號執行指揮書雖包括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2 罪,然上開刑事聲請狀既已載明係針對「強盜、槍砲、脫逃」(即附表編號1、4、5所示)等3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始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詳加探求抗告人具狀聲請之真意,竟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期臻適法。至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應另由檢察官或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強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6.10.05 │ 96.10.05 │ 96.10.05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669號 │3669號 │3669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2351號 │97年度訴字第2351號 │97年度訴字第23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1.21 │ 98.01.21 │ 98.01.21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4.10 │ 98.04.10 │ 98.04.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備 註│2576 號 │2576 號 │2576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脫 逃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 │ │ │ │(併科新臺幣30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97.03.21 │ 97.04.26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841號 │4344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9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10.06 │ 99.05.19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80號│9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12.17 │ 99.06.0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備 註│455號 │310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