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謝政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罪撤銷緩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政宜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三0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係本院人員疏失未依其陳明之地址為送達,致其不知案件判決確定,亦不知緩刑被撤銷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