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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王聰明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告人
藍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藍靖凱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三、經核原裁定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等法律理念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要屬過重等情。係對上開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無拘束力之他案所為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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