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抗告人
- 林玠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延長羈押更正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木生」之記載,顯係「上訴人即被告林玠賢」之誤載,爰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林玠賢抗告意旨以:原審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既有嚴重錯誤而需裁定更正補發裁定書,即表示前一份裁定無效,既然無效即應在抗告人於一○二年一月四日羈押期滿前補發,而該更正裁定書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才由抗告人收受,已超過抗告人羈押期限,該延長羈押裁定書無效,理當釋放抗告人云云。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裁定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前延長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木生』之記載,顯係『上訴人即被告林玠賢』之誤載,爰依法裁定更正。」等旨,而查前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延長羈押裁定主文諭知「林玠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明顯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雖於該裁定理由一、第一行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蔡木生」,此顯然為「上訴人即被告林玠賢」之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原延長羈押裁定無影響。抗告意旨以該裁定無效,已有誤會。且該延長羈押裁定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未於五日期限內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抗告人對嗣後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摘先前之延長羈押裁定無效云云,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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