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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其展有原判決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紀忠豪頭部、右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8 公分、右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遠端及近端手指節截指、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受損等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祈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形,被告持扣案鐮刀(刀柄長45公分、刀刃長29公分)衝出屋外,即朝告訴人頭部、身上不斷揮砍,告訴人雖以手上所持球棒抵擋並往外逃跑,然其頭部及右手仍遭被告砍中數刀,手指亦被砍斷,足見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頭部、身上揮砍時,用力之猛。而告訴人頭部被砍傷、手指被砍斷後,血流如注,情況危急,幸經告訴人趁機逃回車上,被告始未繼續砍殺,而由證人林祈建駕車載至醫院救治。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鎌刀則為利器,持鐮刀砍人頭部,足以致人死亡,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持鋒利之鐮刀,在近距離內,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上不斷揮砍,並揚言「要讓你死」,足見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自不能因告訴人及時以球棒抵擋並趁機逃跑,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及證人林祈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徒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危及生命,及被告於告訴人稱其受傷後即罷手未再攻擊等情,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而依普通傷害罪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併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直陳於案發時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頭部、右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8 公分、右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遠端及近端手指節截指、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受損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祈建證述情節相符;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鐮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74公分、木質刀柄長45公分、刀刃長29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說明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尤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斷。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本案肇因於二人因賭博糾紛,告訴人持鋁質球棒砸毀被告自用小客車,並非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其等受重傷之動機及故意。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被告係持鐮刀與持鋁質球棒之告訴人互相攻擊,被告實無確定其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況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理當持鐮刀不斷朝向告訴人重要器官腦部或其他部位揮砍,並於告訴人喊叫已斷指流血時,續朝告訴人要害再行揮砍,更易直接造成致命性之傷勢,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隨即罷手,並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意圖。至告訴人及證人林祈建雖均證稱:李其展持鐮刀揮砍紀忠豪時,有聽見李其展稱「要給你(指紀忠豪)死」等語,然被告持鐮刀揮砍告訴人前,二人已有上揭衝突,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之際,或為壯大聲勢而向告訴人喊叫「給你死」等語,尚不足以即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依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右手結果,告訴人雖手指功能部分喪失,但手掌功能並未受嚴重影響,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揮砍告訴人,尚難認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罪刑。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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