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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文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目的」,先後引介運輸毒品之正犯宋天生、薛祥文予策劃運輸毒品之主謀周士寬認識,而具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惟幫助犯之故意,須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之故意,若不具幫助正犯既遂之故意,即非屬幫助故意。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運毒集團成員成功完成運毒回台之意,必小心維護其他共犯運毒之事,而對警方隱瞞該一情資,以助成運毒集團能將毒品運輸回台,然上訴人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舉報該情資,望警方能一舉查獲。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自周士寬取得運毒集團情資後,隨即向警方舉報,則上訴人並非「以幫助運毒正犯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從事客觀之行為,其主觀之認識及意欲,乃為幫助警方一舉「破獲運毒集團」,使得以即時緝獲運毒嫌犯,並查扣其等所運送之毒品。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為獲取檢舉獎金,而從事客觀之引介及向警方檢舉運毒集團之行為,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前揭引介行為有幫助該集團完成運毒之故意,理由顯屬矛盾。而「獲取事後報酬」與「獲取檢舉獎金」,二者成就之條件完全相反,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上開目的而為客觀行為,所為論述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為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為客觀之引介行為部分,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據,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該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是為取信周士寬而佯裝配合,非出於幫助周士寬運毒之犯意所為;若周士寬承諾給予上訴人報酬十萬元時,上訴人斷然拒絕,周士寬必將上訴人排除於運毒集團之外,上訴人即無法繼續提供該運毒情資。上訴人既為協助警方順利破獲運毒集團之運毒犯行,不得不佯裝配合周士寬而為引介、陪同接送機之行為,應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所辯,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理由自有不備。又原判決既採葉文明之證言及檢舉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之目的乃「獲取檢舉獎金」,則上訴人主觀上自期待警方緝獲運毒集團並查扣運輸之海洛因,亦即為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失敗而為客觀行為,自無具有「助成」運毒集團成功運毒之幫助故意。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獲悉周士寬謀劃尋人出國運輸毒品之際,即向警方檢舉,並繼續提供該運毒集團之動向等情資,故運毒正犯之一切行為因上訴人之舉報,均在警方掌握控制下,且在宋天生、薛祥文入境當時即予逮捕,則該集團之犯行既在警方監控下,事實上無法遂行犯罪目的,上訴人為引介時,主觀上自無使周士寬達其完成運輸毒品目的之犯意。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幫助犯成立要件認定之實體法則。又上訴人引介宋天生、薛祥文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而言,尚難認有何實質之危害,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即非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故上訴人之引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疏未思慮,同有違誤。㈣、依卷內上訴人之供述及葉文明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可知,若上訴人害怕宋天生為警查獲後恐牽連入罪,因而出面檢舉運毒情資,則上訴人自可在第一次檢舉宋天生後,即隱身事外,無須再配合警方提供運毒主謀之地址予警方查緝,亦無須再提供該集團新成員薛祥文及其等之出、入境詳細時間等予警方。倘上訴人有何「與運毒集團人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運毒集團成功運毒回台之意思」,斷不可能向警方舉報。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出面檢舉運毒情資及全程配合警方偵辦等情,認上訴人之引介屬於幫助運毒集團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㈤、縱認上訴人仍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然上訴人於發覺運毒情資時,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配合偵辦調查,使警方能於運毒成員宋天生、薛祥文入境之際,當場逮捕,並起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則上訴人是否有中止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認定,理由自有不備。蓋如上所述,上訴人在整個運毒集團實行運毒之過程中,出於己意,為諸多積極防止運毒集團將毒品成功輸入台灣之行為,縱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亦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實體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周士寬等欲自國外走私、運送海洛因入境台灣,確有引介宋天生、薛祥文予周士寬認識,再由周士寬安排其等至柬埔寨將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始則為貪圖周士寬提供之十萬元報酬,而引介宋天生予周士寬認識,嗣因思及倘為警查獲,恐將牽連入罪,乃改以向龍潭分局檢舉周士寬等走私、運輸毒品,並獲取檢舉獎金之目的,向該分局偵查隊刑警葉文明提供上開情資,及為使周士寬等順利實行該私運海洛因犯行,乃續向周士寬引介薛祥文擔任毒品之運輸。則原判決載稱上訴人為獲取十萬元報酬而引介宋天生,及為圖得破案檢舉獎金而介紹薛祥文加入該運毒集團,係就上訴人先後不同行為階段而為認定、論述,並無相互歧異之矛盾可言。而上訴人始終向葉文明隱瞞其分別引介宋天生、薛祥文為周士寬等運毒之事實,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係基於便利周士寬等得以自柬埔寨走私、運送海洛因入境台灣,始引介運毒之人,使周士寬等易於實行私運海洛因入境,而據以判斷不論上訴人目的係為圖十萬元報酬或破案檢舉獎金,其確有以前揭助力予周士寬等實行犯罪之便利,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五行至次頁第一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為使運毒失敗而向警方檢舉,無幫助之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之運輸,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宋天生、薛祥文既均已自柬埔寨將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七○‧○二公克)夾帶走私、運送進入台灣地區,自屬已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即令宋天生等入境後、出關前為警查獲,而未將該等毒品流入市面或交由周士寬等受領,要不生犯罪「中止未遂」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宋天生等下機後即被查獲,遽謂運毒行為未完成,應有「中止未遂」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據此所云,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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