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玉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廖玉桂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廖玉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與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聯絡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九罪,均累犯)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前揭部分均無罪,係以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等人雖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時、地,與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等人見面,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等人,為其論據。惟依原判決記載,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白鎧銓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附卷與在被告住處查獲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扣案可稽。又稽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提供犯罪清單一覽表供你閱覽,李宗翰等七人指證你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們七人共二十二次,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宗翰,是我們合資購買;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國隆,是我們合資購買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宥助,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白鎧銓,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鄭東海,是我們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峻雯,是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是唐開清介紹向嘉義一位綽號『阿弟』購買的。……」、「(你於何時、地如何向嘉義綽號『阿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忘了,大約於三個月(七、八月間)前。唐開清與『阿弟』到我家裡時(台南市○○區○○街○○○巷○○○○號二樓),會問我要不要毒品,就順道帶過來」、「你共向綽號『阿弟』購買幾次毒品?交易地點為何?)我於一○○年十月下旬經由唐開清介紹向綽號『阿弟』購買兩次半兩安非他命,價格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交易地點均在我住處」等情(見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上開供述各節如果無訛,則被告既曾以八萬元之鉅資購買數量非少之安非他命,且與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等人之間,有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僅辯稱是合資購買而已。然李宗翰、蘇國隆、劉宥助、白鎧銓、盧昇總、楊峻雯、鄭東海已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上開人等並非至親又無深交,何以屢次合資購買?如何合資購買?被告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及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上情未予根究明白,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予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九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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