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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
李柄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係以上訴人李柄楠不服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竊盜累犯(十罪)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