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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張惠立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韋宏有判決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然量刑仍有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上訴人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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