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怡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怡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所謂「本案審理」,當然包括本案各審級之審理程序,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00、一0四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犯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未教唆偽證,即認原判決上揭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認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駁回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偽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