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陳萬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萬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號潘仁和住處,將該槍枝販賣予潘仁和,而由潘仁和提供駕駛怪手修護山路之勞務,以換取該槍枝等情。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係以無償轉讓,將該改造霰彈槍交予潘仁和,並無販賣營利情事,乃認渠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即該年度中秋節後之九十八年間某日,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無償轉讓予潘仁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憑據。以槍枝之轉讓與販賣行為,二者之差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有否買賣之對價關係為斷,然基本上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無不同。職是,原判決以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上開販賣槍枝之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改判論以轉讓槍枝罪刑,即不能認有未經請求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