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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王聰明徐昌錦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
都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八、一七八號、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僅坦承於向本件被害人許金枝等詐欺取財過程中,在場把風,而否認知悉其他共同正犯藉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騙手段,然上訴人自警詢、偵訊,以迄第一審審理中,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經過及集團內部成員分工之情形,始終自白不諱,並陳明供詐騙使用之公事包、官防、識別證等物之來源,及參與犯罪之少年王○帆、楊○(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佯裝書記官行騙之情,且就第一審法官所詢本件犯罪過程,係由該集團在大陸之成員發話予被害人後,再由國內之成員假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持偽造之法院文書向被害人詐財朋分等各節,亦予肯認,復對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因認本案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內之詐欺取財經過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在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縱上訴人實際上僅分擔把風工作,對行使偽造公文書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對證人何仁濬於原審所證本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因其負責駕車,上訴人負責把風,均留守車上,故不知實際下車分工實行詐財行為之人曾行使偽造公文書云者,亦以該證言內容所涉事項因攸關何仁濬本人之罪責,該證人基於自身訴訟利益考量,自有為保留、虛偽陳述之可能,不足採信,即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乃未再傳訊參與犯罪之王姓、楊姓二少年,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何仁濬上開證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該對其有利之證據捨棄不採,復未說明理由,亦未傳訊該二少年,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本件上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持以向被害人江春義、王鳳行騙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抬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載明江春義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監管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其案號、分案日期、移送機關、承辦之檢察官等各項,顯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該封面中央並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文一枚,原判決以之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該文件係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與有特定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有別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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