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黃明山
- 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明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陳情書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偽造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將偽造之陳情書交予陳欣潔,要求其轉交予黃林玲玲,再遞交給衛生局等情,惟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前揭犯行究係直接正犯抑間接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陳欣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該陳情書給伊時,是要請伊拿給議員,轉給衛生局詢問看看等語,則上訴人僅係委請黃林玲玲以議員名義協助詢問衛生局是否得以正式陳情函之方式促請給予補充說明之機會,且陳情書上並有黃林玲玲手寫文字,足見該陳情書上係由其以自己名義署名,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黎克堯因另涉他案,擔憂如承認曾授權製作系爭陳情書,恐遭不利之結果,而未予吐實。又黎克堯雖坦承:伊於民國一○○年三月初確有在新莊英仁醫院上班,經常與上訴人及巫由霜碰面;惟亦曾稱:未在該醫院看過上訴人及巫由霜等語,所述亦前後不一。又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接獲李小姐來電,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衛生局觀看該份文件等語,亦與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八六號卷第三頁署名日期為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文書齟齬,其嗣後改稱:伊去過衛生局很多次,但伊在三月十六日確實有去云云,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原判決僅憑黎克堯之證詞遽行論罪,認定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又陳萬寶是否完成巫由霜所委辦修繕門把事宜,及繕打陳情書之在場人員是否係全部坐著,與上訴人是否在黎克堯授權下交由陳佳姵繕打陳情書之情事,無直接關聯,則由陳佳姵、巫由霜、陳萬寶之證述,可證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採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黎克堯、陳佳姵、陳欣潔之證詞,佐以卷附偽造之陳情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原審依憑陳欣潔之證詞,及卷附陳情書上載有「煩轉呈楊科長 黃林玲玲敬呈」之字樣,確認係由英仁醫院不知情之某不詳女性成年員工繕打陳情書後,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陳欣潔收執再轉交予不知情之黃林玲玲,黃林玲玲再交予衛生局而行使之,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英仁醫院某不詳女性成年員工、陳欣潔、黃林玲玲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述剖析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七行、第十七頁第三至五行),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之事項,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觀諸本件陳情書係以「黎克堯」之名義為之,內容亦敘明係「黎克堯」請求衛生局給予其重新說明之機會,是依該陳情書之外觀及內容,均足以表徵製作名義人為「黎克堯」,縱黃林玲玲之後在該陳情書上方空白處增添「煩轉呈楊科長 黃林玲玲敬呈」字樣,不僅不生變更該陳情書製作名義人之效力,對該陳情書之內容亦未受影響,黃林玲玲並未因此成為該陳情書之製作名義人,而使真正偽造該文書之上訴人得脫免刑責。又依陳欣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該陳情書時,未說明該文僅為草稿,另有正式函文會再交給黃林玲玲議員等語,及從陳情書之格式觀之,亦未標明「草稿供參」類似文義之字樣,而得與正式文件區分,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而言,應可輕易辨別二者之不同,而為適當之表示,上訴人卻逕予製作內容具體且製作名義人明確之文書交予市議員轉交衛生局,顯欲利用黃林玲玲之民代身分,圖使衛生局人員誤信該陳情書確係源自黎克堯本人之意,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是上訴意旨㈡主張該陳情書僅為草稿、係以黃林玲玲名義為之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其所援引供述證據黎克堯、陳欣潔之證詞,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其餘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並就巫由霖、陳萬寶、陳佳姵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剖析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既已就此詳為說明,上訴意旨㈢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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