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 上訴人
- 林威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九0、一六三五二、一七三五0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六、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威呈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用行動電話各與購毒者丁俊吉、姜泓宇為通聯;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與姜泓宇見面,姜泓宇身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交付,姜泓宇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供述;以及丁俊吉、姜泓宇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第一審審理時,丁俊吉改證稱:未向上訴人購毒,偵訊時之供詞,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無法正常回答云云,及姜泓宇改稱:係與上訴人共同施用毒品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敍明丁俊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經相關勘驗結果,未發現有毒癮發作、精神不濟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距其施用毒品遭警查獲,約隔十一月之久,顯無因施用毒品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經合法調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何況,依姜泓宇於第一審所證,其經濟狀況非佳,當不至於負擔全部購買毒品之對價後,同意與上訴人共同施用,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至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卷內固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惟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十所列證據,包括姜泓宇身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六三八公克)及上訴人身上扣得之現金三千四百元,姜泓宇已證述係購得之毒品及交付之價款(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卷第六五頁),比對上訴人對於該款項之說詞,前後齟齬(見第一審卷第四0頁背面、原審卷第一0三頁),自不足取,上開扣案物已足資補強,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及上訴人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即難謂違法。(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姜泓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伊所有之三千四百元是姜泓宇還給伊,當時伊等是相約要一同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卷第七頁);然於偵查時檢察官詢以:「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明確答以:「我沒有賣毒品給姜泓宇。」(同上偵卷第七一頁背面);於審理時迭次否認販賣毒品(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自不符自白要件;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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