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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趙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文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羅明昌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詞,作為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並無調查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羅明昌就販毒罪不具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本可能任意誇大其詞,甚至為獲減刑寬典,掩飾與其有特殊情誼之販毒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且扣案之毒品、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上訴人自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究係因「販賣」或「合資購買」,仍無法確認,自不足為「販賣」之補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上訴人僅成立「合資購買」,方屬適法。且原判決雖以羅明昌不可能甘冒受偽證重罪之追訴風險,而追求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減刑之小惠,即謂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然羅明昌涉犯偽證重罪而遭追訴之風險根本等於零,其何足懼之?原判決未察,單純以罪之輕重衡量證人說詞之可信度,其論述豈無速斷之虞?㈡、羅明昌係前來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但未要到,離去時即為警查獲,才向警察說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逕認討債之羅明昌應會「維護」債務人之上訴人免於牢獄之災,顯罔顧羅明昌「要錢要不到」會有憤恨反應之結果,其論述不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依客觀事實,羅明昌確甫取得毒品旋即為警查獲,上訴人所辯羅明昌因懷疑遭上訴人設計檢舉,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自非虛妄,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前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實有不備。又羅明昌及上訴人為警逮捕及經押解至檢察署之過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不可能如羅明昌所言,上訴人曾要求其更改供詞,原判決認羅明昌嗣後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不足採信,亦有悖乎經驗法則等違法。㈢、上訴人並未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高單價之毒品,原判決逕稱引用上訴人所述,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而上訴人能清楚交代合資購買之時間、數量、價值,絕非臨訟杜撰,實務上亦見常以較低價格換取較多毒品,故有合資之動機,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可單線向「同學」購得毒品,若無好處,殊無必要幫羅明昌合資購買云云,同有違誤。至販毒之「同學」於分裝時其重量不平均,上訴人無法知悉,況通聯紀錄之時間與羅明昌供述不吻合,亦無具體之監聽內容,實難遽認上訴人有販毒之事實。原判決仍謂若合資購買,焉有未控管分配之重量,即由羅明昌任意取走其中一包毒品之理,理由即有不備。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查明「洪春琪」或「洪春祺」或「洪春棋」,是否為依上訴人指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原審僅以電腦資料查詢「洪春琪」,而未查詢「洪春祺」或「洪春棋」,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縱認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亦屬過重,全未考量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高齡老父之生活狀況,不無罪刑失衡。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供認不諱,所為供述符合「廣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昌,及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余雅芳施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羅明昌在偵查中除指證其確有如附表所示,三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二人合資購買該毒品外,並陳稱上訴人曾要求其改稱係二人合買毒品等語;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其是與上訴人合買毒品云云,然原審以羅明昌對合資細節及購買毒品對象均無所悉,其附和上訴人辯解所為之供證,顯與情理不合而不予採信,並認其在偵查中具體明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羅明昌在偵查中之證言係挾怨報復,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以羅明昌在偵查中就其三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俱與上訴人自承有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羅明昌,並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錢等情,及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二人間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等內容相符,該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但經與上訴人之供述、羅明昌之前揭證述,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各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羅明昌於偵查中供證之佐憑。上訴意旨指稱除羅明昌前揭供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既函覆第一審稱: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詢問上訴人,並提供六人指證紀錄表予上訴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之綽號「同學」男子,上訴人表示無法指認,亦查無依上訴人所述毒品上游者之相關資料,「顯難以趙文祥之供詞追查該員」等情(見一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則原判決認本件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未查明有無「洪春祺」或「洪春棋」其人云云,亦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二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二三行),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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