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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林立華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黃進春

      韋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進春、韋志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禹辰,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黃進春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韋志銘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應負傷害人致重傷罪責,黃進春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遭信號彈及陳禹辰持武士刀攻擊,才引起衝突,而以徒手毆打陳禹辰,並奪下陳禹辰所持刀鞘(於第一審則並稱伊順手把刀搶過來);當時是韋志銘先以隨手取得之木板朝陳禹辰頭部重擊一下,立即造成陳禹辰無意識昏倒,顯然韋志銘之行為係造成陳禹辰頭部受傷之關鍵,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伊與韋志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另韋志銘辯稱:伊係於上車欲行離去之際,因有人持信號彈打在伊等旁邊,且見陳禹辰持武士刀而來,才持木板打陳禹辰一下,伊不是針對他的頭,剛好打在其頭部,只打一下即罷手,足認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且癲癇症若控制得好就不會發作,依陳禹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係頑性癲癇,輕度身心障礙,是否屬重傷害即非無疑等語,及證人林羿伶於原審證稱:當時現場有人持刀刺黃進春云云,另證人李家福亦稱:當時陳禹辰持刀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及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黃進春部分略稱:⑴陳禹辰頭部所受傷勢,係遭工具重擊所致,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可見係由持木板攻擊之韋志銘所造成,與嗣後徒手毆打之黃進春無關,而黃進春之行為係在韋志銘獨自實現該傷害結果之後,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黃進春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陳禹辰之癲癇既有藥物可控制,於身體或健康應無重大影響,並不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以陳禹辰深受抗癲癇藥物副作用所苦,而認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抗癲癇藥物可能發生之副作用是否亦發生在陳禹辰身上,已有未合;縱認陳禹辰服用抗癲癇藥物而有「嗜睡、體重增加、暫時性掉髮、皮膚起疹、牙齦腫脹、不平衡、腸胃不適」等副作用,但在經驗法則上,該等副作用難謂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又原判決僅憑陳禹辰之供述,認定陳禹辰現有腦筋轉不過來、反應及講話變慢、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此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符;況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陳禹辰門診病歷,並未提及為難治之癲癇,另同院精神科一○一年五月七日、一○一年八月十日門診病歷,亦記載陳禹辰癲癇病症大為改善各情,均可見於其身體或健康已無重大影響,且陳禹辰已可自己開車上下班、結婚、生子,過正常生活,不受癲癇影響,而原判決忽略各該情事,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關於黃進春主張陳禹辰於案發時持有武士刀,有現場目擊證人林羿伶、李家福於原審之證詞可佐,原判決對該有利黃進春之證詞不採,卻採信陳禹辰、李松育、李詠聖有瑕疵之證詞,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⑷黃進春在警詢時已陳稱「有一名男子拿刀子要攻擊我」,且欲將刀鞘交給警員,員警卻稱無法保管,要於偵訊時提交給檢察官,故黃進春於第一次偵訊時將之交給檢察官,供述並無矛盾;原審對此不查,而認黃進春所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韋志銘部分略稱:依卷附陳禹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罹患之「頑性癲癇」,僅為輕度障礙,並非重傷害;嗣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結果,亦為「精障輕度、癲癇輕度,合併多障中度,均不需重新鑑定」,應不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之評價,原判決認定為重傷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原判決以:⑴被害人陳禹辰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診斷認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該醫院經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函詢時,並分別回覆稱陳禹辰「癲癇要服藥,無法根治、無法治癒;難治。癲癇為腦傷後,所遺留之後遺症」,及「其臨床判斷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搐;是癲癇且永久性」各語,有該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再向該醫院函調陳禹辰之病歷,亦顯示其每月均需回診,其間有癲癇發作,門診診斷其病情、療效為「穩定進步」或「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各情;此外,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社會處且依據奇美醫院所提供之鑑定報告,認為陳禹辰罹患「創傷後癲癇」,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足憑,並經台南市社會局於一○一年一月三日經重新鑑定為精障輕度、癲癇輕度合併多障中度,有該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陳禹辰業經醫療機構、地方政府社福機構認定罹患癲癇,且係因本件致腦部創傷後所產生之後遺症,已屬無疑,並於期間內曾經癲癇復發,一直服藥控制中。⑵陳禹辰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成大醫院進行腦波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已均有缺失,目前服用一種抗癲癇藥,需長期治療,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陳禹辰因頭部遭上訴人二人毆擊確致腦部受有創傷,參以陳禹辰於歷審陳稱其被打之後腦筋轉不過來、反應變慢、以前講話比較好,現狀變差,兩天如果沒有吃藥就感覺要發作,未服藥頭就會痛等語,顯見其腦部受創致其腦組織有缺失,對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重大傷害,於癲癇之急性發作期過後,仍有慢性期之發作,並不能停藥。據此,陳禹辰癲癇之療法僅有控制一途,而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未服藥即發作者,即為永久性癲癇」,故陳禹辰腦部受傷所造成之癲癇,已屬永久性之癲癇無疑。又其既僅能透過服用藥物方式控制癲癇之發作,表示所罹患之癲癇乃為無法根治之疾病,堪認已屬上揭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其被毆打後大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確已受損,致其腦筋轉不過來、反應變慢、講話變慢各情,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各等情。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違誤。至於原判決第一三頁理由㈣謂:「另查,為控制癲癇的發作頻率或強度,必須病患血中之抗癲癇藥物濃度維持穩定,且該種藥物對於病患另可能產生嗜睡、體重增加、暫時性掉頭髮、皮膚起疹、牙齦腫脹、不平衡與胃腸不適等副作用。是告訴人陳禹辰自罹患癲癇起,即需終生服用藥物,並忍受上開足以影響身體或健康,乃至日常生活品質之副作用,已堪認為對陳禹辰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對於陳禹辰於服用抗癲癇藥物後,如何已有產生上揭何等之副作用,需為忍受而影響生活品質之事實,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固欠允洽;然除去此部分理由說明,關於陳禹辰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依據上述其餘論斷,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無影響於判決本旨,黃進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原判決事實認定:「韋志銘雖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上開木板打到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藏放之上開木板,揮向陳禹辰,竟擊中陳禹辰之頭部,陳禹辰應聲倒地昏厥。之後,黃進春亦雖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韋志銘持上開木板打到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與韋志銘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已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數下」,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二人原均為台南市新市區「再生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發公司)之員工,因故離職,於案發當日深夜故意至再生發公司逗留、挑釁,有意生事,進而與該公司員工發生爭執,韋志銘尚取出木板一支,置於黃進春之車旁,顯見其二人均知將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嗣果然爆發衝突,韋志銘隨即持該木板攻擊陳禹辰頭部,致其流血倒地,黃進春則續行徒手毆打陳禹辰,二人間行為指向同一,足認黃進春對其與韋志銘至該公司與員工發生衝突已有預見,黃進春見韋志銘將持木板攻擊陳禹辰後,並有利用韋志銘行為遂行本身意圖之傷害意思,是其等間於傷害陳禹辰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各等情。上訴人二人既係於案發當日深夜故意至再生發公司逗留、挑釁,有意生事,進而與該公司員工發生爭執,黃進春並於陳禹辰遭韋志銘持木板攻擊頭部而受傷昏厥倒地後,續徒手毆打已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數下各情屬實,依其等之行為觀之,彼此間縱無明示為共同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亦難謂黃進春並無與韋志銘共同為該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則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二人為傷害陳禹辰致其受重傷之共同正犯,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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