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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魏新和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
劉雲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雲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除依憑證人王淯萱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外,而陳立豐(已另案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於案發當天(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係以○○○○○○○○○○號行動電話先與王淯萱達成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海洛因予王女,及在其與上訴人居處樓下完成交易之約定後,旋即以該電話撥打上訴人之○九一七九三九七○八號行動電話,告以王女已至其等居處樓下,要其等候等情,有卷附為渠等三人所不否認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足佐,即陳立豐亦坦認於接獲王淯萱上開電話後,確有請上訴人在其居處樓下與王淯萱見面,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接獲陳立豐上開電話後,有在其租屋處樓下等候,與王淯萱見面屬實,然陳立豐於第一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係託上訴人將二千元轉交王女,而上訴人則稱伊在樓下等到王淯萱後,係直接帶其至樓上與陳立豐見面等語,二人對此所供頗有出入,顯非實在,則原判決就各該卷證綜合判斷,採信王淯萱所為不利之供證,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其非僅以王淯萱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甚明,要無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王淯萱於本件及另案陳立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六時許係其打電話與陳立豐聯絡,向其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嗣由其至陳某與上訴人居處樓下,由上訴人出面與之完成交易等情,即陳立豐亦坦承該通電話確係其與王淯萱之對話無誤,則王淯萱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該通洽購海洛因之電話係伊打給上訴人的等語,顯非實情,或係一時口誤,此由渠稍後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伊係向陳立豐購買海洛因,伊所以知道陳立豐之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係陳某告訴伊的等語即明,而王淯萱於該次審理另稱上訴人係陳立豐的(結拜)弟弟之語,與陳立豐及上訴人先前一致供稱上訴人係陳立豐之結拜哥哥等語不符,亦非實在,然此於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出入均於王淯萱就當日購買海洛因,係由上訴人出面與之完成交易之供證情節,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採信,並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亦不能認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原判決理由係以王淯萱於原審此次審理時結證之供詞,參以渠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此次案發後經採尿送驗,亦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並經另案起訴,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足憑,因認王淯萱所供渠之前有用過海洛因乙節,應屬非虛,所稱其此次向上訴人取得海洛因後,係供己施用,經其施用感受之內容、味道,與其先前施用之海洛因一樣等語,係依據其自己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非毫無根據之傳聞,乃認渠向陳立豐購買,而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之毒品,確屬海洛因毒品無誤,此項採證之論斷,尚無悖於證據法則。況與上訴人共犯本罪之陳立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00市00區00路與0000路口0000滷味攤前,正擬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明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五包海洛因及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除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陳立豐罪刑確定,而該十五包粉末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益徵王淯萱所稱伊向陳立豐購買,而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之毒品,係屬海洛因等語,堪以採信。至陳立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接獲王淯萱電話,係以為王女要向其拿錢,故請上訴人將二千元轉交王淯萱,並未託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王女等語,既與王淯萱迭次之供證及為其所不否認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內容不符,所供顯係為己卸責,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足採。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加說明,不無疏漏,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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