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卓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卓義財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猶指所犯對己傷害較深,所生社會危害較輕微,請求從輕量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