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李鴻賓
- 自訴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被告
- 鄭伯壎
- 被告
- 鄭軒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紀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鴻賓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之代表人,河達集團於民國86年4 月間出資並委託當時任職河達公司之財務主管鄭郁芬(係被告鄭伯壎胞妹),於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PRIVATE LIMITED COMPANY(下稱TOP TREASURE 公司),詎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下稱被告2人)與鄭郁芬,於89年9月間,共同偽造出席TOP TREASURE公司股東會會議委託書(即自證6 號),編造上訴人委託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顧問公司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自證 7號),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河達公司股份因而遭稀釋而減少持股比例至19%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自訴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同一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2 人被訴之前開事實,與另案事實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然觀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對被告2 人及鄭郁芬所提起之偽造文書之告訴,僅包括: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 OF 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經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原本10萬股增資為20萬股,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前發行股份)、偽造「股份分配報表(RETURN OF ALLOTMENT OF SHARES )」及「增資公告(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 CAPITAL )」(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於89年9月5日公告增資10萬股)並發給被告等各5 萬股,嗣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似不含自訴狀所載:「同時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俟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委請該公司再向新加坡政府辦理不實的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見自字卷第55頁背面不起訴處分書第14列以下、同卷第2頁自訴狀第3頁以下)。亦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不起訴部分,尚不含前述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且該委託書確有「Lee Hung Pin」(即李鴻賓)之英文簽名,其上所載之中文及英文內容,其意旨略以:「我,李鴻賓為前述公司(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於茲委任鄭軒州先生為我之代理人,代理出席該公司於(西元)2000年9月5日11時舉行之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等情(見自字卷第39頁FORM OF PROXY )。倘該委託書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偽造無訛,則上訴人即屬該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且此部分既未經另案之檢察官偵查,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偵查終結部分,自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持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等判決意旨,認本件與上開另案係同一案件,難謂適法。(二)、原判決雖以:「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自證6』之文書,經本院(指原審)審核結果,其即為自訴人在前案偵查期間,於97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所載之『授權書』〈即前述委託書〉……。自訴人在前案既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等由(見原判決第4 頁)。然卷查上訴人在該案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2 人及鄭郁芬提出該「授權書」,所為:「係獲得告訴人在台之授權而前至新加坡開會決議增資」之辯解,出具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載稱:「惟該『授權書』上之『Lee Hung Pin』簽名是否係告訴人親自書寫,尚有疑義……,果該『授權書』上之『Lee Hung Pin』簽名係由被告等偽造,則渠等對此簽名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40頁背面),僅係持其個人假設之事實,對於該案被告之抗辯,予以反駁,難謂上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其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此觀之卷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自字卷第55、56頁)之告訴意旨,並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即明。原判決以該部分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認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並為維護審級利益,爰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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