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黃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八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仁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楊聯海、董孝勇、王集賢、彭佳彬;證人即受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葉忠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卷)編號
四、七、一二、一六、二五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照片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上訴人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多,所得金錢微薄,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明顯有別,倘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計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計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徒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刑之宣告」欄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旨在鼓勵供出毒品來源,避免毒品繼續擴散而危害社會。上訴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鄧秀清」(持用行動電話○九二六四四八七五四),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應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警方及檢察官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純屬警方及檢察官辦案能力不足所致,應不能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期能早日查獲相關毒品犯罪者,並藉由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姓名「鄧秀清」(持用行動電話○○○○○○○○○○),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四六○○號案件偵辦中,惟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桃檢秋魏一○一蒞一七八五六字第○二三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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