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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林立華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
陳素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四、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素陵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既已查獲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之上手即另案被告李珀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審認李珀璟與本案無直接牽涉云云,惟其確係毒品來源之另一上手,因上訴人害怕牽涉過大,乃隱瞞部分事實,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出面指認上手已犯毒品圈之大忌,身涉險地,重新量處適當之刑期。

(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狀載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減輕其刑,爰請鈞院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三)、上訴人沉迷毒品多年,無法照顧幼子確屬不該,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以利自新,及盡為人母之責等語。

三、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雖係針對李珀璟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未遂之犯行而為判決,然上訴人本件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101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止,均在101年7月23日之前,則其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顯與其供出李珀璟部分無關,上訴人所謂供出其毒品上手係李珀璟一節,既非上訴人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6日中檢輝露101偵10474字第000000號函雖載稱: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李珀璟之情事等旨,然係未明辨上訴人所稱「上手」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之先後因果關係,致有所誤認,是該函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此爭執,自非可取。(二)、原判決已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貳、二之〈三〉),並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均予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二)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無宣告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情,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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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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