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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
蘇星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一0八九0、一四0三0、一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明知禁藥而販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星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共二罪刑,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復已說明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以上訴人二次販賣禁藥既遂及一次販賣禁藥未遂犯行,所販賣之對象不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綦詳,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漫謂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論罪,或認其之販賣行為均為未遂云云,執以指摘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販賣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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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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