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 上訴人
- 謝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昭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四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陳進吉、莊文榮合資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進吉、莊文榮先將出資款項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前往找綽號「阿林仔」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回上訴人住處附近,與陳進吉、莊文榮分甲基安非他命,故並非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吉、莊文榮。陳進吉、莊文榮之陳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卷附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陳進吉、莊文榮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進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人莊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陳進吉、莊文榮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並參酌證人陳進吉、莊文榮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衡情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警詢時均陳稱:上訴人有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二人,經核與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上訴人與渠二人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而經審酌證人陳進吉、莊文榮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上訴人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第一審作證前,上訴人均有透過友人請託證人陳進吉、莊文榮,堪認渠二人於第一審作證時,自由意志已受壓抑,且已被污染,益徵渠二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該二證人警詢時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是渠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且對於上訴人辯稱:陳進吉、莊文榮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想一起去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找伊合資購買,分別出資新台幣一千元,由渠等先把錢交給伊,伊再去榮總那邊,找綽號「阿林仔」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陳進吉、莊文榮就在伊住處附近等候,伊拿回來後,再拿去與渠等分,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吉、莊文榮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陳進吉、莊文榮於第一審改稱:渠等係與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認係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前透過友人聯繫陳進吉、莊文榮,影響陳進吉、莊文榮,致渠二人於受影響下,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故渠二人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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