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永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之自白,與證人嚴文鍵、曾德隆、蔡佰倉、謝已龍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經警查獲改造手槍、子彈後,始帶警查扣土造金屬槍機,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上訴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中,雖曾拆解該手槍,取下土造金屬槍管交予嚴文鍵,並不影響其繼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要難謂犯行有所改變。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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