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葉春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葉春庭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屬業務行為,然對執行業務之期間,究竟係何時起至何時止,原判決並未認定說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單次接受委託,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反覆違反同種類證券投資顧問信託業務,卻就單一行為、單一行為人認定業務犯罪行為,未詳敘如何構成業務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受託對象僅為單一個案,並非眾多或不特定多數人,該受託對象更係接受上訴人照顧之人,原判決認已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則未來親戚朋友間彼此信任,所委託投資股票,均屬構成犯罪,明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目的不合,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簽訂委託書,載明:「甲方(即姜澎齡)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上訴人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股票業務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迄九十九年九月間進出股市頻繁,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證券買賣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一○○年八月十一日函及附件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可證;卷存姜澎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達十三次之多,其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而認其執行投資之期間長達約一年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第五頁倒數第三至十行,第十頁倒數第十、十一行)。已就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而為認定,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及辨別其既判力之範圍,即不能指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然並不以必須受多數人全權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上訴人雖僅受姜澎齡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其為股票之投資及交易,仍已成立上開罪名。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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