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鄭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九年度選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秀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秀英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使其子張志成於民國九十八年嘉義市議員選舉得以當選,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事實,並據而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論處罪刑,自應就上訴人行賄對象係投票權人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詳予認明記載並說明其理由。然其事實欄內,就所援引作為一部分事實記載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受賄者,舉如:附表一編號9「盧黃金及其家人共七票」之「家人」部分僅列載盧繼德一人,附表二編號9「鄭川鐘五票(含其家人四票)」之「家人」部分僅列載鄭川鐘、鄭志信二人,其餘所指「家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投票權等各節,俱未予認明記載;另附表二編號8「吳義陽三票(含其家人二票)」「許玲玲二票(含其家人一人)」、附表二編號9「李宗憲五票(含其家人四票)」,附表三編號1「張素珠四票(含其家人三票)」,附表四編號1「侯金珠二票(含其家人一票)」、編號二「黃耀德三票(含其家人二票)」等部分所指「家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投票權,亦均付之闕如。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上開附表,上訴人行賄對象中,載明部分於上開選舉時並非張志成選區之選舉權人,舉如:附表一編號9蔡袁水妹家人蔡進博、盧黃金家人七人其本人與盧繼德以外其餘五人,編號蔡林月娥家人蔡佩真、陳惠珠、蔡宜佑、蔡宜佐、蔡雅蓉,編號吳水波家人李秀花,編號陳洪碧蘭家人陳志賢、陳志聖、黃玉琦,編號陳蔡春子家人陳也修、邱秋芬,編號陳慧美家人黃國利,編號陳美華家人許木莉、賴啟三、賴奇隆、賴奇華、賴奇賀、曾雅麗,呂秋月家人蔡錦銅、蔡李月桂,丁陳碧貞家人徐清哲、徐憲凱、徐憲義、陳美華、林家賢、陳文毅、徐憲傑,李茂春家人李秀英,鄭文雅家人林胡雅容、林明弘、鄭銀足;附表二編號4高超群家人高麗君、高李英子,高明建家人李秀美,編號7林秀香,編號9黃建來家人黃水聖、黃綢、黃建立、黃建中等人。所載如果屬實,上訴人對彼等買票之行為,即與上開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買票行為亦成立犯罪,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一部分。本件犯行雖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然其中是否有部分行為非屬法律所處罰之犯罪,事涉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併影響其罪責輕重之判斷,自宜詳加釐清。乃原判決雖於上開附表中註明各該行賄對象均非選舉權人,然其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經由樁腳,委請直接收受賄款者對其家屬、友人轉交賄賂並告知上訴人為其子張志成賄選之意旨,直接收受賄賂者苟確已轉交並告知,上訴人仍構成賄選罪,若未轉交、告知,上訴人所為即僅止於賄選之預備犯(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頁第六行),似認上訴人對上開無選舉權人之買票行為仍為本件賄選犯罪之一部分,自難謂為適法。(三)、投票行賄罪須行為人於行賄時,與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所示交付一萬一千元予黃張元妹之賄選行為,然除其中二千元係委託黃張元妹轉交潘林真珠、潘建宏外,其餘九千元部分,原判決認係預備賄選之行為,但其僅記載該九千元業經黃張元妹花用等情,至交付款項當時有無言及係為向何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事實,則未認明記載,亦同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另有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經由樁腳詹金朝預備向投票權人六人買票、編號所示經由樁腳林富雄預備向投票權人四人買票、編號所示經由樁腳鄭玉佳預備向投票權人二十六人買票、編號所示經由樁腳林楊彩雲預備向投票權人二十四人買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由樁腳高樹林預備向投票權人六人買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預備向投票權人三十四人買票等部分行為,俱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理,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說明本案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之理由;尤以該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審理時並未為任何相關調查,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判決時逕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預備對投票權人「十四人」賄選之事實,更改為情節較重之預備對投票權人「三十四人」賄選,而為對上訴人更不利之認定,且判決理由亦未就其所為不同之事實認定為任何必要之說明。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以上訴人企圖利用地毯式賄選之網絡取得議員公器,敗壞選風等情,因認可「合理懷疑」張志成當選後,上訴人將如何運用其子議員之權勢取回本件賄選花費之成本,並執為刑罰裁量理由之一,及就扣案之張志成宣傳文宣一百五十九張,以「衡情」應係賄選時一併交付投票權人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等論述,均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此等部分推論之依據,亦欠妥適,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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