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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
施呅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呅呅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純質淨重合計略高於二十三點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純質淨重合計略高於五十九點七三一二公克),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刑確定,且伊父母均已年滿七十高齡,其夫亦領有聽障之殘障手冊;伊雖觸法,但良知未泯,甚盼有生之年能奉養父母,以盡孝道,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逾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以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理由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經原審詳予審酌後於理由內說明: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其未能記取教訓,悔改自新,一犯再犯,本次被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甚且其目前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可見其非但未澈底戒除毒品,甚有變本加厲傾向,而其上訴所指各情係在其犯案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警查獲後方以上情請求輕判,自難認有理由;況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上訴人徒以量刑過重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取之同前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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