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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蔡國卿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訴人
林永文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洪登科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四九、一二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永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依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所示意旨,及與自訴人洪登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所訂「合作同意書」,並黃明源在第一審之證述,主張自訴人應依約定於同月四日將其變更後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大小印鑑章送回台中公司給上訴人,變更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印鑑章,使上訴人得以原來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簽訂新約;且依合作同意書第三條意旨,係讓邑順公司維持正常運作,亦即上訴人得依該協議內容,繼續以邑順公司名義完結舊合約、簽立新合約,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直至更換負責人為止。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恝置不論,理由自有未備。㈡、上訴人洽由自訴人擔任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在台中辦事處為實際負責人,除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並全權負責、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予全部員工,且每月給付自訴人三萬元車馬費,兩人間法律關係屬有償、雙務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均應受其約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足見自訴人負有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使上訴人使用邑順公司大小章對外訂立新約之義務,不容其片面撤銷同意、授權等應履行之義務。原判決雖引用相關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該等判決意旨,無非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或兼有民事委任關係所為之同意、授權,直接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亦即原判決係以民事法律得類推相關法條之規定,適用於刑法法條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據認上訴人因自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喪失邑順公司私文書之製作權,顯已違反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又本件果非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自訴人無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雙務契約,上訴人即有權使用邑順公司名義製作私文書,自無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將上訴人使用邑順公司大小章簽訂新約之行為,是否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無權製作而製作」,架構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論斷,並未於理由內記載說明,致上訴人不知原審就此有利主張之法律上見解及不採之理由各為何?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於自訴人以邑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其及該公司大地工程往來對象之定作人等,明確表示不再授權上訴人使用邑順公司印章,及請各該定作人等配合改用邑順公司變更登記後之新印後,確有冒用邑順公司及自訴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自訴人為邑順公司董事,係法律上之負責人,就公司一切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其雖曾授權上訴人使用邑順公司名義,承攬大地工程施作,然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同意其使用邑順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與定作人簽約承接嗣後之新案,則前揭授權業已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再以邑順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新約,就邑順公司承攬大地工程之契約書,即屬無權製作,其卻盜用邑順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與附表所示業主簽訂各該工程契約並執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合法權益,原判決因而據認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適用法則要無違誤。至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係以「無損於他人之合法權益」,闡釋偽造私文書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犯罪,與本件上訴人盜用邑順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藉詞。又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係依憑上訴人、自訴人、林芳儀、王昱凌、王宗豪分別在第一審之供述,及邑順公司登記資料、合作同意書、存證信函與其他卷證資料等,為上訴人於收受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已無權再使用邑順公司與自訴人之印章承攬大地工程新案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稱原判決係依民法委任規定而為上訴人無權使用邑順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等認定,有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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