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白家錦
吳啟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吳啟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白家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等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信;彼等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潘家銘死亡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被告吳啟榮、證人陳娘、王吉華、王吉祥、何正轟之證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地估價單、裝潢保證金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支票、測量絕緣電阻值照片、扣案水泥攪拌機及上訴人等皆坦承被害人因水泥攪拌機漏電遭電擊死亡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均堪認屬實;白家錦僱用被害人,為其雇主;上訴人等皆有業務上之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呂炘賸、杜文祿之證言,皆不能為白家錦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等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辯稱其非雇主,或爭辯無法賠償之原因,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另吳啟榮陳報其與告訴人潘玉振等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之和解筆錄,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原判決自無從併予審酌,亦難謂其量刑不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白家錦所犯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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