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陳雍智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 上訴人
- 廖于萱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二、二四九七三、二四九七四、二四九七五、二四九七六、三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雍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陳雍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雍智如附表(原審附表與第一審同)二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均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駁回陳雍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倘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販者,自得執此邀本條項規定之寬減。依卷內資料,陳雍智於警詢供稱,自民國一00年五月間開始向翁啟文購買檸檬 c(指搖頭丸,下同),購買二次至三次;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即附表二編號3、4、6、5 )之檸檬c均係向翁啟文買的各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另陳雍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伊有出庭指認,請再給機會等語,嗣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函查,該局函覆:「本案陳雍智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毒販翁啟文」,並檢送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八十之一至三頁)。
而原判決亦認定陳雍智有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七日販賣搖頭丸)。上開證據及原判決之認定,倘均屬無訛,則陳雍智於原審是否主張就上開四次犯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翁啟文,則其上開四次犯行能否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予究明,於判決中就此未置一詞(僅依大溪分局上開函認陳雍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雍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雍智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陳雍智如附表二編號1、2、7及廖于萱)部分:
(一)陳雍智如附表二編號1、2及廖于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陳雍智如附表二編號1、2及上訴人廖于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廖于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駁回陳雍智此部分及廖于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犯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陳雍智於警詢中供稱,於一00年五月間向翁啟文購買搖頭丸等語,而附表二編號 1部分,係認定陳雍智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販賣搖頭丸,其販賣時間在前;而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認定陳雍智販賣K他命,並非販賣搖頭丸;縱認陳雍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翁啟文,亦與上開二次犯行無關,原判決就該二次犯行,未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未為說明,但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陳雍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廖于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共同正犯陳雍智、劉書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警詢起至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買受人李昌達、黃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之陳雍智分別與劉書豪、上開買受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廖于萱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廖于萱就起訴所指上開二次毒品交易均由其上網找購毒者乙節,於第一審中雖曾一度否認並辯稱二次毒品交易時間,伊均在工作,係陳雍智用伊帳號上網尋找購毒者,伊並未參與云云。然嗣其即坦承犯罪,於原審中仍坦承犯罪,僅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廖于萱既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由其上網尋找購毒者,且從未主張其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於上訴本院始以上開事項為由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陳雍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上訴,及廖于萱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陳雍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雍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上訴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敘述其理由,就附表二編號 7部分則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雍智就附表二編號 7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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