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黃麟傑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方式使人施用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供承於所載時間,發覺被害人秦亞楠另結交男友,同居在以其餽贈之金錢所購置之房屋,其因此與秦亞楠在大陸大連市「日航酒店」一四0四號房間內發生爭執之過程,有拿取浴室之擦手巾摀住秦亞楠嘴巴,並在秦亞楠臀部注射一針(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
,未久秦亞楠即昏睡,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其於翌(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離開該房間止,秦亞楠未曾清醒;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大連市係要與秦亞楠作個了斷等旨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⑴被害人死亡原因部分,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酌被害人屍體經解剖檢驗結果,其肺臟明顯充血或出血、又嘴巴遭上訴人塞有編織緊密之白色毛巾並以童軍繩纏繞固定、口唇下方有兩處皮膚擦傷、雙手腳均遭綑綁,雙手並反銬於身體背部等跡證,認定被害人係因呼吸道遭毛巾阻塞及行動受綑綁限制,加以被施打毒品咪達唑侖,導致昏睡無法掙脫,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併依憑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一0一年四月二日(一0一)醫秘字第0六五六號函文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及鑑定人潘至信、石台平於第一審相關之鑑定證詞、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對秦亞楠施打之咪達唑侖,係屬安全劑量等證據資料,稽之被害人死亡後血液中含有咪達唑侖之濃度、被害人遭施打咪達唑侖之注射方式係肌肉注射而非靜脈注射等情,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單獨因咪達唑侖中毒致死,而卷附大連市公安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二00九]一七二號刑事技術鑑定書(下稱大連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鑑定書)記載被害人應符合咪達唑侖中毒致死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指稱秦亞楠可能因使用塞劑或口服抗黴菌藥而增加咪達唑侖之毒性,或因服用感冒藥劑,致生藥物之加乘作用而致中毒死亡等節為不足採;⑵被害人死亡時間部分,依憑卷附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一00)醫鑑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該所一00年四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0七0二號函文,暨鑑定人潘至信於第一審之鑑定證詞等證據資料,參酌卷附法醫檢驗被害人屍體呈現之客觀事證,依現場屍溫與室溫、屍斑之顏色及固定情形、屍體遭解剖時屍僵已部分緩解、被害人胃部消化及屍體風乾等情形,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之間」,併依憑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及鑑定人石台平於第一審關於僅由被害人死後血液中咪達唑侖之含量來判斷注射後之時間,顯非客觀等旨證詞,敘明被害人遭施打咪達唑侖之劑量,或其死後血液中咪達唑侖之濃度,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死亡時間之認定;再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測謊鑑定資料,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離去酒店房間時,已知悉被害人業因窒息死亡;⑶殺害被害人動機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對其欺瞞,另結交男友同居於其出錢購置之房屋,心生疑妒,基於報復心態,事前備妥咪達唑侖、童軍繩及手銬等得以致令被害人無法自主行動之物,於前往大連市與被害人面會前,即有縱令被害人因之死亡亦在所不惜之犯罪動機,又上訴人為執業醫師,明知咪達唑侖之藥效,且知悉被害人於短時間內飲用及施打咪達唑侖四次而陷入昏睡後,再遭其綑綁及以毛巾塞住口部並以繩索環繞固定,可能因呼吸道受到阻塞而窒息死亡,猶無意立即解除對被害人之綑綁,任令被害人因無力反抗、掙脫而窒息死亡後,方解開前開束縛,顯係容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殺害秦亞楠之不確定故意等以上各情,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認定上揭各情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上載之犯罪事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上述原因與秦亞楠發生爭執,而有殺害秦亞楠不確定故意之採證認事理由,並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指稱其攜帶咪達唑侖及童軍繩、手銬等物係為滿足其性癖好,進行虐待式性行為,離開酒店房間時不知情秦亞楠已經死亡,其後並曾二度赴大陸參加兩岸醫學會議,無殺人犯意等各節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或證據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無殺害秦亞楠之犯意、秦亞楠係在上訴人離開酒店房間之後,始因咪達唑侖中毒致死等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攝影機「2U00034.MPG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嘴巴遭童軍繩重複緊緊纏繞、雙手被反銬於腰背部等畫面,與被害人屍體外觀經檢驗顯示左腕關節皮膚有溝狀、蒼白印痕,皮膚邊緣呈暗紫變色等遭鎖狀物綑綁痕跡,及被害人左顴骨、鼻樑處有壓印痕、嘴巴呈張開等狀態,互核比對大致相符,勾稽鑑定人石台平於第一審證稱:人體遭到諸如重壓或綑綁等壓迫,會因血液不循環使壓迫處呈現短暫蒼白現象,壓迫越久恢復之時間越長,但最終都會恢復,僅在人死亡後不會恢復,故有所示傷痕等旨證詞,認定被害人遭以所示檔案畫面顯示之方式限制其行動,且該狀態係延續至被害人死亡後方為移除,被害人應係於前揭束縛移除前已經死亡等情之理由,悉與卷存資料相符;就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於其離去後,或因所服用之其他藥物與咪達唑侖發生交互作用而生藥物中毒死亡,且死亡當時未遭綑綁等節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卷附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及法務部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外決字第○○○○○○○○○○○號書函檢附大陸公安部回覆查詢結果(警發[二0一二]三七號)關於「大連市公安局對被害人屍體進行檢驗時,並未對抗生素進行檢驗」等情,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上開鑑定(鑑驗)資料或被害人屍體之肝臟、陰道等器官組織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就前揭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背面),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已敘明縱被害人有併用感冒或抗黴菌等藥物,亦未必致生所指交互作用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依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卷附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另載稱援引曾於原審一0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辯護要旨狀等為其部分第三審上訴理由云云,除其後具狀補提之上訴理由外,此部分自難認已敘述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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