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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訴人
林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一九○四六、二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證人謝忠宏、曾盈進、王治中與吳錫聰分別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證,已依憑曾盈進、李文展、沈春雄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謝忠宏於第一審移審時之證詞等卷證,說明謝忠宏、曾盈進、王治中、吳錫聰上開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之成員而言,其一經參與,罪即成立,並不以其已實際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為必要。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外,即應依刑法數罪併罰之例處罰。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吳桐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於吳錫聰代理太陽會會長,主持太陽會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後參與該太陽會之犯罪組織等情,此與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吳錫聰共同出借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二者尚難認有何全部或局部同一情形,即無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該二犯行,係各別起意、先後為之之二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證據法則,要不能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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