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潘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元凱上訴意旨略以: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既係棄置產業道路旁,如尚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區域範圍內,應不能認定為既遂,又同案被告紀政宏將載有牛樟木殘材之系爭廂型車棄置路旁,應有中止未遂之意思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上訴人與其同案共犯,已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紀政宏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上,交由紀政宏載運下山,應已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至其後同案被告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亦無犯罪中止未遂可言。原審認為妥適,均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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