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東程
吳怡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東程、吳怡慧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東程為三友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町公司)之負責人,蕭東程及其員工即被告吳怡慧(其2人下稱被告2人)明知蕭東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有引擎號碼遭變造之嚴重瑕疵(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變造號碼係被告2 人所親為),且明知三友町公司並無「吳廷妤」其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他人介紹覓得「臺貿汽車商行」業務員即告訴人韓家綱後,由蕭東程指示吳怡慧於民國99年7月9日,在三友町公司位在台北縣蘆洲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營業所內,佯以「吳廷妤」之不實身分與韓家綱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並刻意隱匿該車有引擎號碼遭變造之重要資訊,進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吳廷妤」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廷妤」本人受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之意,並將其上明定倘引擎號碼有偽造即願無條件退車還款之買賣合約書持向韓家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廷妤」及韓家綱,致韓家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韓家綱並交付支票與吳怡慧(嗣經吳怡慧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嗣韓家綱於簽約當日駕駛該車欲返回所屬車行途中,因該車故障,韓家綱即電告吳怡慧,吳怡慧旋即轉告蕭東程,經韓家綱於同日將該車送至李慶榮所經營之振泰汽車修護廠修理後,李慶榮察覺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已遭偽造,韓家綱得悉後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4 萬元買賣價金及修車費用16,500元,詎被告2 人悍然拒絕,韓家綱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蕭東程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及另論處吳怡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有罪判決部分,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偏名亦無不可。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吳怡慧在三友町公司內與韓家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吳怡慧自稱其為「吳廷妤」,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簽署其慣用之偏名「吳廷妤」等情;並以:「……被告吳怡慧所提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中心列印資料顯示收件人為『吳廷妤』發票抬頭為『三友町公司』等節,據此被告吳怡慧於任職於三友町公司期間曾對外使用『吳廷妤』,而非僅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使用『吳廷妤』之名」等由,因認「吳廷妤」係吳怡慧使用之偏名,其簽署「吳廷妤」,難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而就被告 2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8、19、26、27頁)。然查:
(一)、吳怡慧於偵訊時陳稱:「(你應該知道你當時是在簽訂正式汽車買賣契約書?)是。」「(在簽這樣的合約書時,一般人會簽自己的小名或別名?)應該不會。」「(簽這樣的合約書都會簽自己的真名?)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105、106頁)。如果無訛,吳怡慧既明知當時係簽訂正式汽車買賣契約書,且簽該契約會簽其本名,則其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吳廷妤」之署名,能否謂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非無疑。
(二)、卷附網路購物資料所載收件人係「吳廷妤」者,除有三友町公司之「吳廷妤」外,亦有以發票抬頭「立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按立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東程之弟張利弘,且與三友町公司設於同一廠房)之「吳廷妤」(見第一審卷第64頁至66頁背面)名義為之者。前述「吳廷妤」名義之網路購物資料,能否為吳怡慧確慣用「吳廷妤」偏名之證明,顯屬有疑。
(三)、參以原判決認定吳怡慧為取信警員確有「吳廷妤」之人,於100年2月間某日,以「吳廷妤」之名義偽造立翔公司履歷表1 份,而於該履歷表上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等項基本資料後,在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將該虛偽不實之履歷表影本持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履歷表所示之「吳廷妤」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事實三)。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怡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吳怡慧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依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如果無誤,吳怡慧與其所謂之「吳廷妤」二者人別資料不同,所表彰之主體既非同一,難謂符合本名與偏名之概念,則原判決又以吳怡慧係使用「吳廷妤」之偏名與韓家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即有可議。
(四)、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2 人有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之斷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其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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