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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徵靖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鄭徵靖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景京晏、周頎勝(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罪,並因其供出共犯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分別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一○○年一月底嘗試製造愷他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被告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時固供稱:伊製毒期間斷斷續續前往租屋處嘗試及摸索製造毒品,期間有一些不知情之朋友協助伊搬運物品及器具,但伊並未讓那些朋友知情或共同參與製毒,黃威傑是由周頎勝帶到伊租屋處所,他不知伊在租屋處內有製造愷他命之情事,而周頎勝及景京晏到過伊租屋處約二至三次,期間他們曾協助伊搬運器材及共同參與第一、二階段的製毒過程等語,依被告上揭供述始末觀之,足見其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周頎勝及景京晏前往協助時,即知悉其係在製造愷他命。參以被告於當日偵訊時供稱:因伊尚未到最後階段,所以伊沒有告知任何人在製造愷他命,他們(即周頎勝及景京晏)只知道過程很可疑等語,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供出景京晏、周頎勝二人係製造毒品之共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於警詢片斷陳述,即認被告已供出景京晏、周頎勝二人係製毒共犯,尚嫌速斷,且與論理法則有違。㈡、本件係員警於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在被告租屋處前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曾施用愷他命,且身上有製造愷他命流程之紙張,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製造之愷他命、排班表等物,並在該租屋處採集指紋、菸蒂、飲料罐瓶口及防毒面具上之DN A,連同被告、周頎勝、景京晏等人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員警於上揭扣案物及採集之物,已足以合理懷疑周頎勝、景京晏與被告共同製造愷他命,嗣經警先後於一○○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透過指紋鑑定與DNA 鑑定方式掌握景京晏、周頎勝均為接觸製毒器具之共犯,被告才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坦言景京晏、周頎勝參與製毒之案情,是縱認被告於一○○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已供出景京晏、周頎勝二人係製毒共犯,惟承辦警員已先於一○○年七月十二日扣得製造愷他命排班表,並在製造愷他命之租屋處、飲料罐瓶口及防毒面具上採得周頎勝、景京晏之指紋及 DNA,是員警以鑑定結果已掌握景安晏、周頎勝為製毒之共犯,與被告之「供出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七月十三日上午七點至八點半製作筆錄完成,而景京晏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同日上午七點至七點半製作完成,其並於該次筆錄坦承有參與搬運器材以方便被告製毒等語,顯見景京晏承認製毒是在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之前,被告之供出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即就此主張,惟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景京晏、周頎勝均供認不諱,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原判決附表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祇須存在於行為人相互間為已足,且不限於事前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明示為必要,間接之聯絡或默示之合致,均足以形成意思之聯絡。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一○○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供出景京晏、周頎勝二人係製造毒品之共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且細繹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確已具體明確供出周頎勝、景京晏於製毒犯行所參與之行為分擔(即搬運製毒器材及參與第一、二階段製毒過程),其並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予周頎勝、景京晏共同試用(見偵卷㈠第十六至十七頁),是從周頎勝、景京晏陸續參與搬運製毒器具、將製毒原料攪拌、濾出、溶解、烘乾並進而試用成品等過程,已堪認周頎勝、景京晏與被告係基於默示之合致共同為製毒之犯行,是縱被告未明確告知周頎勝、景京晏其在製毒,亦無礙於周頎勝、景京晏為本件製毒共犯之成立。何況,依景京晏當天警詢所述,其已坦承參與搬運器材以方便被告製造毒品(見偵卷㈠第二十六頁),顯然其確實知悉被告在該租屋處製造毒品,益證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毒,是縱被告未明示告知周頎勝、景京晏其在製毒,仍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周頎勝、景京晏為本件製毒共犯之客觀事實無涉。故依上揭立法意旨說明,被告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至八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其同夥,雖景京晏亦於當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時」坦承參與製毒犯行,仍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員警嗣於一○○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方透過指紋與DNA 鑑定確認景京晏、周頎勝均為接觸製毒器具之共犯,顯已在被告上揭警詢供述之後,亦僅係用以印證及補強被告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故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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