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 上訴人
- 廖怡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四四七、八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怡仁有原判決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程、劉志龍、葉世禮共七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欽、蕭文昌共四次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九月、三年十月、四年、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足見第一審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詳為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惟按: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人合資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不具營利之意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與販賣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詢問時,雖曾供稱:「(林群程、劉志龍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等毒品之代價為何?)林群程是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至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劉志龍則是每次拿取一千元給我,由我出面購買,並將安非他命等毒品自新北市三重區及桃園市大業路取回後,再交付給林群程及劉志龍等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然上訴人於同日在台中市調處詢問時前後供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我向友人劉偉欽購買的,都是我或蕭文昌出面向劉偉欽拿取安非他命…,我會再將毒品提供給林群程、劉志龍等人。」「我及蕭文昌向劉偉欽拿取安非他命等毒品,每公克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據林群程於今日供稱:我是向一位綽號叫阿仁的男子購得,我知道他姓廖,我都以每公克三千元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前往位於台北市文山區溪口街的阿仁住家向他購買,我約於半年前開始向阿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數量為半公克或一公克,顯示你確實有對外販售安非他命等毒品予林群程等人,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何林群程會這樣講。」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或供稱係以相同價格轉給證人林群程,或供稱係代證人劉志龍購買,並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其事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均辯稱係與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㈠第四三四、四三六、四四一頁、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五、三二九頁背面、聲羈字第十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至九、十二頁背面);就販賣給葉世禮部分,上訴人於台中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約自二年多前開始提供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葉世禮施用,均不曾向葉世禮收取過金錢費用。」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禮,但沒有向葉世禮收錢,因為其與葉世禮是同學,並不是因為葉世禮是警察才沒向他收錢,葉世禮也沒有給其什麼好處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㈠第四三四至四三七頁、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㈡第一三五、一三六、三三0頁、聲羈字第十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至十頁),足徵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核其說明及審認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記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俊欽及蕭文昌施用,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然販賣毒品所得不高,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七罪,及轉讓禁藥等四罪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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