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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劉世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周哲辰已因買賣車輛佣金一事,對其騷擾及毆打,案發時,因周哲辰說要給伊斷手斷腳,其係在一時氣憤、衝動之下,欲教訓周哲辰,其所攜帶水果刀已磨鈍,並無殺周哲辰之動機與犯意。又其未瞄準周哲辰之頸部攻擊,因當時雙方均在一瞬間移動,致刀刺在頸部,非其所預見。再者,其因周哲辰之恐嚇行為,激於義憤,縱令其有殺周哲辰未遂行為,亦應論以義憤殺人未遂罪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周哲辰、翁旭隆、林裕展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周哲辰之頭部、頸部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並參酌系爭水果刀總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分,其中刀刃長約十一公分,刀身左側開鋒,銳利可傷人。上訴人因仲介汽車買賣,與周哲辰發生糾紛,心生嫌隙,而於雙方相約核對汽車買賣帳目時,刻意攜帶上開水果刀一把赴約,並於雙方一言不合時,瞬間起身近距離持該水果刀接續猛刺周哲辰身體重要部位左側頸部、後腦各一次,致周哲辰受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頭皮撕裂傷,並導致左側氣血胸,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周哲辰之上揭身體重要部位,將使周哲辰生命產生危害,倘周哲辰未經即時就醫將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足見其具有殺害周哲辰之故意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殺周哲辰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周哲辰已因買賣車輛佣金一事找伊麻煩,案發時,因周哲辰說要給伊斷手斷腳,伊一時氣憤才拿水果刀刺周哲辰一下。該水果刀係伊於案發前幾日刮除伊計程車上車隊之標章所用工具,很鈍且很軟,伊因曾以該水果刀刮除車窗上之標章,而將水果刀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案發當日因天冷穿上外套,忘記取出水果刀,因而攜帶到場,於與周哲辰發生衝突後突然想起身上有刀。伊非故意朝周哲辰之頸部攻擊,亦未劃傷周哲辰之後腦,無殺害周哲辰之犯意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除被害人應先有不正行為外,尚需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預藏上開兇器於外套內側口袋,嗣於與周哲辰談論發生口角後,隨即持之攻擊周哲辰上揭身體要害部位,雖周哲辰曾脫口說出要給上訴人斷手或斷腳等語,而引起上訴人之不滿,然該等言詞之刺激,依社會通念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當場無可容忍之程度。

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因周哲辰之恐嚇行為,激於義憤而為前開行為,縱上訴人有該行為,亦應論以義憤殺人未遂罪云云,並不足採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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