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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張志煌係受陳明慶委託先代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慶,並無賺取差價。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詳為記載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上訴人與陳明慶並無買賣毒品合意,原判決遽依證人陳明慶之證述,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良桃、劉金助等人,而蕭良桃、劉金助因販賣毒品罪在法院審理中,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即得查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其僅係代向他人購毒或合資購毒,所辯係代購而無償轉讓毒品,為無足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明慶之證詞,上訴人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卷附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採陳明慶證述為證據,尚屬無據。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蕭良桃、劉金助,原審未予傳喚,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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