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李文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文程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貳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十四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網站上向綽號「小龍」者購買槍管、子彈時,網站上所放圖片均係合法物品,槍管內有阻鐵,子彈是四件式教學用裝飾彈,豈知賣方寄來之槍管係經貫通,子彈已組裝完整,上訴人更不知子彈內裝有火藥。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要以七萬元出售華山牌M92 玩具手槍,並載「拋彈順暢,絕不卡彈」,係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並非上訴人有更換已貫通之槍管,而價格七萬元,係看到有賣家以高價出售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使用扣案之電鑽鑽過槍管,並以砂輪機自製撞針),證人即警員范志偉於第一審之證述(查扣之砂輪機上,有磨下來之鐵屑及磨壞之撞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查扣四枝槍管之鑑定結果(一枝槍管車通阻鐵,槍管內具機械工具紋痕,研判非自然脫落;另三枝槍管均有阻鐵,其中一枝未發現明顯之工具紋痕,另二枝槍管內阻鐵具遭破壞之機械工具紋痕,惟未完全車通);並參酌上訴人既有阻鐵完好之槍管,何需另行向綽號「小龍」購買槍管,以及上訴人在拍賣網站以原購入價格十倍之七萬元,販賣改造後之手槍,且刊登「本槍有經過修改所以保證操作時拋彈順暢,絕不卡彈」
,又同時販賣未經改造內有阻鐵之槍管;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顆之鑑定書、扣案之改造工具等,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造槍枝,買來就有阻鐵,因阻鐵打斷,伊向網路賣家買一支有阻鐵之槍管,但賣主寄來扣案貫通之槍管,扣案之工具是做水電工時使用的,伊在網路上是要賣玩具槍云云,認不足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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