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薛榮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換言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有別,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再抗告人薛榮輝於第一審雖以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但因該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自有錯誤,因而據以聲請再審等語。然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屬「減輕其刑」事由,故再抗告人縱有其所謂「自首」情事,惟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比較,仍屬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已,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縱令屬實,因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是再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非有據。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相同理由,及與本件得上訴第三審無關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指摘第一審裁定,自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是否自首有所誤認,致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應得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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