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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林恆吉林清鈞陳世雄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若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一併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該案既經上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則不問抗告人是否再上訴,本件判決確定者,應為上開第二審判決,原裁定認應係本院前揭判決,並駁回其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審理未盡之違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據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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