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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抗告人
陳永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波(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爰依檢察官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至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8月23日之後,與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例不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附表1至31所示各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原裁定未定其執行刑,尚有不當,請求於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以下更定其刑云云,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或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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